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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喆案例 ‖ 李甲与李乙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民事法律事务
来源:中喆原创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21-08-27

【案件类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 级】一审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李甲(原告)在骑自行车正常骑行过程中与骑自行车逆行的李乙(被告)相撞,导致原告李甲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乙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甲就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提起诉讼。

唐旭律师作为原告李甲的代理律师,代理了此案。

【争议焦点】

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的金额有较大争议,原因如下: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送医的诊断结果并没有诊断出骨折。案发后第五天原告复诊时发现髌骨骨折,复诊医院为原告工作的医院。被告认为原告去自己工作的医院复诊没有避嫌,且骨折的损害结果是事后才诊断出的,因此对医疗费用不予认可。

【案件亮点】

接到原告咨询后,我方律师指导原告收集整理证据,使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髌骨骨折和其他伤情系因被告造成。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案件结果】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

【律师建议】

在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中,首先要确定各方在事故中需要承担的责任,因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十分重要的证据,事故认定书直接载明了案件发生的事实,在无其他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法院会认可此证据;其次,被侵权人需要证明自己的损失。此时医院的诊断证明、发票、收据、公司开具的工资单或者银行卡流水等都是重要的证据。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一般来说只有对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判决摘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9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XX辅路,被告骑自行车自北向南逆行,与骑自行车自南向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原告无责。随即,原告被送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诊断为左手、双膝摔伤;建议:休息三天;花费医疗费660.48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复诊,描述为患者外伤后出现双侧膝关节疼痛及肿胀,右侧为著。平片提示右侧髌骨骨折。建议全休三天;花费医疗费379.55元。6月25日,原告于北京医院就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疼痛,建议休息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45.72元。6月27日花费医疗费570.94元,7月2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就医开药;花费医疗费138.64元。7月10日,原告前往北京积水潭医院就医,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建议:1.免负重;2.支具制动1个月,开始关节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及时随诊,并医嘱全休一个月。2018年7月17日,北京医院就医,建议全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77.04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医,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209.04元。2018年8月25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就诊,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50元。2018年9月22日,原告在北京医院就诊,建议全休一个月;共花费医疗费142.87元。2018年9月28日,原告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就诊,建议随诊休两周。另,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购买外固定支具,花费95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77477.22元,提交了北京医院人事处出具的证明两份及2016年、2017年同时期的工资卡明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就此提出反证,故本院按照2020年8月7日证明中记载的“合计工资扣款74036.53元”予以确认。

另,原告认可2018年6月19日的医疗费660.48元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庭审中,虽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费证明,但并未提交反证。加之,原告提交2016年、2017年同时期其工资银行流水予以辅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3.80元、误工费74036.5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5元(原告已预交968元),由原告负担197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17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