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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被冻结的股东,是否有权请求强制解散公司

来源:商海律盾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21-08-24
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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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南翡翠城公司股东为胡建新、黄爱清、符致炎、黄咏梅。

二、公司股东因增资扩股事项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胡建新应向符致炎和黄爱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00万元。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冻结了胡建新在海南翡翠城公司65%的股权,冻结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

三、自2013年起,海南翡翠城公司因上述增资扩股纠纷,前后三年多时间一直进行诉讼,导致公司一直处于停业状态,公司人合性丧失殆尽,公司已经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了严重困难。

四、胡建新向定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海南翡翠城公司。

五、黄爱清、符致炎抗辩提出,解散公司必使被冻结股权产生变动,导致股权价值的贬损,致使冻结目的落空。并且,执行法院拟对冻结股权进行拍卖,届时胡建新将不再是海南翡翠城公司的股东,即实现了新股东进入和纠纷股东的离开,新股东可重新达成经营管理翡翠公司的股东决议,从而打破翡翠城公司的现状。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中止审理。

六、定安县人民法院未予采纳黄爱清、符致炎的上述抗辩理由,支持了胡建新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Lawyer
 

本案中法院认为,股权冻结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影响,股权冻结也不必然导致相应股权的变更,执行法院在实现符致炎、黄爱清权益过程中采取的股权冻结措施与胡建因股东地位享有的解散公司诉权并不矛盾。此外,符致炎、黄爱清申请中止审理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虽主张符合“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但其陈述的事实是“以另一案的执行结果为依据”,因此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经验总结
Lawyer
 

一、关于公司股权被冻结后,公司股东还能否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问题,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没有明确规定。因为强制解散公司的诉讼本身数量较少,因此本书作者仅搜索到2个案例,都认为股权被冻结不影响公司的强制解散诉讼。但是,考虑到这2个案例的法院审理层级均为基层法院,且法院在这一问题上的论理都比较简洁,因此不排除未来司法实践中会对本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和认识,建议当事人在具体个案中结合案件本身的特殊情况进行详细论述,说服法官采纳有利于己方的分析意见。

二、本书作者倾向于同意本案中黄爱清、符致炎的抗辩理由,认为在申请公司解散一方的股东股权被冻结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慎重考虑其提出的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一方面,股权冻结后如后续进入到拍卖阶段,公司的股东结构将发生重大变化,“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客观情形有可能据此发生根本性的逆转。另一方面,公司解散后,公司股权价值将只对应公司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无法通过公司后续的持续经营运作使股东继续获取经营性收益,因此股权价值将发生重大减损,此时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也不利于保护该股东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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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展开的论述:

关于第三人符致炎、黄爱情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认为,公司章程所记载的有关股东身份的内容可以作为确定股东的依据。股权冻结对于股东资格没有任何影响,股权冻结也不必然导致相应股权的变更,执行法院在实现第三人符致炎、黄爱清权益过程中采取的股权冻结措施与胡建因股东地位享有的解散公司诉权并不矛盾。此外,第三人符致炎、黄爱清申请中止审理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其虽主张符合“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规定,但其陈述的事实是“以另一案的执行结果为依据”。中止审理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