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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能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

民事法律事务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21-08-24
 案情介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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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B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A支付710万元,约定分4期支付。A支付第一期转让款后,逾期未能支付第二期价款,故B于2019年10月11日送达《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拟解除合同。次日,A向B支付第二期价款,并依约支付剩余价款。后B持有的股权已变更登记至A名下,但B声称合同已解除并退回股权转让款,A要求确认解除通知无效,故产生纠纷诉至法院。

· 裁判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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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的请求;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为被告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后被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了被告的再审申请,即认可了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

 

因该案一审和二审的裁判思路完全相反,因此在学界也引起了诸多争议,主要集中在股权分期付款合同能否视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从而适用相关规定,分析该问题首先需认识到股权转让合同与一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不同:

1.公司的人合性

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权利,兼具财产属性和身份属性,股东既是投资者又是管理者,股权的价值取决于公司的经营状况,即便是权利主体发生改变,也不会造成股权价值的减损,但有体物买卖不同,买受人取得标的物后,价值往往因使用而受损。

2.股权价值存在于目标公司

股权的特殊性在于登记转移,只要目标公司没有在股东名册上变更登记,股权所涉各项权益始终存在于公司之中。而有体物一般以交付为转移,买受人一般在付清全款前就占有了标的物。

在上述案例中,二审法院的观点主要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本质特征是先物后款性,而股权转让与一般有体物交付不同,涉案股权分期转让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股权交付与分期付款的时间先后顺序,不符合标的物先行交付的特征,故不可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解除条件。最高院在支持二审判决的基础上,补充论述了以下几点:(1)《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般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2)涉案第二期价款支付的时间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股权未转移,在此期间股权价值仍然存在于目标公司;(3)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的解除成本高于普通买卖合同个,应衡量综合受让人的恶意程度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信赖利益。

《民法典》施行后,对于原《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变化不大,但是增加了催告制度: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民法典》第634条增加的催告程序是基于原《合同法》第94条要求出让人尽合理催告的义务并提供事实证据,增加催告制度既是增加对出卖人解除权的限制,也彰显了立法者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该案的法院观点确认了分期付款买卖应当在出卖人交付完标的物后还需有两次以上的价款支付。但由于股权转让的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交付主义,股权转让过程可划分为三个阶段:(1)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但股东名册尚未变更;(2)股东名册完成变更,但未完成商事登记的变更;(3)两者均已变更。

小编认为,就第一阶段而言,合同虽已生效,但股东名册尚未变更,即股权仍存在于目标公司,此时不满足分期付款买卖中的物先交付性,因此无法适用《民法典》第634条,即出让人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对于第二阶段,此时虽然尚未变更工商登记,但受让方已经依据股东名册取得了对公司股权的控制力,出让人若想行使单方解除权,应履行催告程序,在受让人既不履行也没有继续履行的意愿并导致无法实现合同根本目的时才能行使解除权;对于第三阶段,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均已完成变更,即受让人在对外交易时也受合法登记的保护,因此应对出让人的解除权加以严格限制,综合考虑解除合同的成本、商事交易的安全与稳定、合同根本目的是否实现等多方因素,轻易不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综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包括分期支付性和标的物先交付性两大特征,对于股权分期付款转让合同,由于其兼具财产性和身份性,在认定能否适用《民法典》第634条时应分阶段讨论,一般来说以股东名册变更完成视为交付的时间点,但在具体案件中仲裁庭应结合个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分析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