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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专栏|如何区分"投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11-11

 
 
 

案 情 再 现

 
 
 

一、2010年7月,太和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浩然公司出资650万元,持股65%;海天公司出资350万元,持股35%),主营业务为开发阳光水岸房地产项目。

 

二、太和公司由浩然公司进行操盘,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在1000万出资到位以后,因项目资金仍存在缺口,海天公司陆续分20笔,向太和公司汇入资金2745万元。但20笔投入既没有股东会决议,也未签订借款合同

 

三、海天公司该20笔汇入资金的汇款凭证上注明为“投资款”,但是太和公司对每笔汇款向海天公司出具的收据中,均载明收款事由为“借款”

 

四、在会计账册上看,太和公司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将20笔汇入资金均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也按照出资、借款分别建账记录的,20笔款项也在“借款”项下,记录为“长期应付款”。

 

五、另外,太和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将海天公司借给太和公司20笔注入资金长期应付款,法律性质认定为借款。

 

六、此后,太和公司向海天公司归还1200万款项,但剩余1345万元的款项没有归还。因海天公司与浩天公司对太和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析,其主张要求太和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345万元。但浩天公司则主张双方在公司经营困难时均应同比例向太和公司进行投资,该20笔款项均属于增资,不应当返还。

 

七、本案经中院一审、高院二审均判定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的汇款为投资款,不应当返还。最终,最高院再审判定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发回重审。

 

 

 
 
 

法 院 观 点

 
 
 

第一,本案中,如果太和公司主张案涉1545万元是海天公司向其追加的投资款,则应当提供太和公司股东大会的增资决议。没有股东会决议,仅凭所谓的口头约定和证人证言主张海天公司汇入太和公司的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增加的投资的主张,既缺少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在会计账册中,太和公司与海天公司均按照出资、借款资金性质的不同分别建账,太和公司将20笔汇入资金记入借款名项之下,海天公司将其计入其他应付款名下。若将长期应付款解释为投资款,不符合《企业会计通则》对长期投资款的解释,其法律性质认定应认定为借款

 

第三、即使海天公司向太和公司转款的银行凭证上,将款项性质大多写为“投资款”。但转账凭条上的记载不能作为认定案涉款项性质的依据,尤其是当其与太和公司账册记载的款项性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第四、公司增资行为需要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法定程序,属于一种类“要式行为”,但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却未必要签订书面合同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款项的性质不是投资款就是借款,在有海天公司款项支付凭证和太和公司出具收条的情况下,如果能够排除案涉款项为海天公司追加的投资款,就可以确定案涉款项的性质。

 

 

 
 
 

律师说法

 
 
 

从公司运营的角度上看,各股东之间在向公司进行投资时,在正式汇款前,股东之间需要对该笔款项的性质进行明确定性,若是想以增资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间形成增资决议;若是想以借款的形式进行投资,则需要股东与公司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明确本金、利息、期限等关键条款,以免不明不白的投入真金白银,到争议出现时,即得不到股东权益,也收不回股东借款。

 

另外,公司的记账人员也应予以注意,若为增资款,则需计入资本公积金,在所有者权益中予以体现;若为股东借款,则需计入其他应付款中,以免混淆。

 

在诉讼的角度上看,在对股东汇款进行定性时,则需要根据是否存在股东增资决议、股东间协议、股东和公司会计账册的记载,公司审计报告的记载,股东和公司之间关于所涉款项的付款和收款凭证等各项证据材料,综合判断股东汇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以便准确定性是“增资款”还是“股东借款”。

 

 
 
 

法 律 规 定

 
 
 

《公司法》

 

第43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103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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