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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凭借条讨要15万“分手费”,法院是否支持?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08-20

 

 
 
 

 前 言 

 

男女朋友分手时,往往女方或者无过错方可能会得到一笔补偿费用的承诺或者双方签订的协议。日常生活中,以约定分手费较为普遍,但很多时候却以借条的形式出现。但若对方能诚信履行,给付承诺之费用,那各方则相安无事。若对方反悔,不再兑现承诺,那能通过诉讼的方式要回这笔费用吗? 

 

案情简介

 

2014年6月,重庆渝北的李某与朋友一起前往彭水旅游度假胜地阿依河漂流时,在漂流途中救下了另一船上的落水女子杨某,双方相识五个月之后便确立了恋爱关系。后来李某放弃了在渝北某公司工作的机会,转而投身到女方所在的彭水县经营一家跆拳道训练馆。2015年4月,双方便一起同居生活,但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并且多次分分合合,因受多种因素影响,致使杨某流产。2017年10月李某彻底从杨某的住处搬走。

 

出于多方面的考虑,杨某要求李某出具一张15万元的借条作为分手之后的补偿并约定在2018年2月之前全部偿还完毕。2017年12月李某支付其中的5万元,但由于跆拳道训练馆经营不善倒闭,剩余的10万元未再支付。后杨某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剩余的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某辩称目前经济困难不愿意支付。 

 

法院观点

 

法院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相互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形式受法律保护,但若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借贷合同则无效。

 

认定民间借贷事实需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既要有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亦要有款项的实际交付。但原告杨某除了提供一份借条之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予以相互佐证,甚至连借款15万元系如何产生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也前后矛盾,亦未提供自身具备出借15万元的经济实力。

 

后彭水法院依据录音、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综合认定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基于同居关系而产生的分手费系情感债务转化而来的虚假借贷,因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且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所以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案件

 

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系2010年6月相识恋爱,并于同年8月订婚并同居生活,因生活琐事争吵,双方于2015年3月5日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分手协议书,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男、女双方一致同意分手;同居期间生女儿、儿子,随男方生活,由男方承担抚养、教育义务,并承担监护职责;女方虽不带小孩生活,但是女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财产小轿车一辆归男方所有,无其他财产,女方同意放弃分割财产,该分得财产作为两子女的抚养费;分手后,男方同意支付人民币伍万元整给女方,该笔钱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付贰万元整,2016年12月31日前付叁万元整。签订协议第二日,被告出具借条再次载明,欠原告5万元整,于2015年12月31日付2万元整,于2016年12月31日付3万元整。约定期限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分手费。

 

弋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分手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或社会公共利益,该行为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案而言,双方基于自身的情感,认为分手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创伤和损失,经过协商被告承诺给付原告5万元,且没有证据证实签订协议系胁迫所至,所以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

 

其二双方均未结婚,双方的恋爱行为并不违反法律。在分手时被告的承诺,其本身并无违反法律,同时该行为仅涉及双方的自身利益,所以也不损害公共利益。据此,被告签订分手协议及出具借条确认需支付原告5万元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协议是一种经济补偿性的合同,属无名合同,债务人没有法定事由不得擅自变更或撤销。被告对自已的承诺应当履行,故作出如上判决。

 

知识拓展

 

一、夫妻离婚约定的“分手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当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分手费”虽并不属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但也属于因夫妻关系存续或结束而引发的一种赠与关系,这种赠与或是一方对另一方感情上的眷恋表达,或许是一方对另一方财产和精神损失的补偿,且诱发这一赠与行为的法律关系为合法的。

 

此外,协议离婚和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手费”有本质区别,前者为双方协商、自由意志的表达,后者为单方允诺和赠与的意思表示,不以另一方接受或拒绝为生效要件。综上,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二 、“婚外情”诱发的“分手费”,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这种“婚外情”诱发的“分手费”是最典型的“情债”,在当前社会中屡见不鲜,也是最容易引起双方争议,诱发诉讼关系,引起社会关注。债可以分为保护之债和自然之债。保护之债可以在对方不履行时起诉至人民法院,如借贷关系;自然之债则不受法律的保护,仅仅拘束约定的双方,如超过诉讼时效的借贷关系。因此,这种“情债”并不能等同于简单的债务关系,也就不能适用债法的相关法律。

 

我国《婚姻法》中明确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且在社会伦理上这种“婚外情”的同居也不为社会道德所认可。基于这种非法同居本身就不为法律所认可和保护,那么基于这种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分手费”也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如赌债就不受法律所保护。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单方面认可这种非法同居行为的合法性,这将会纵容第三者插足别人的婚姻生活,也会支持已婚者违反婚姻法规定和欺骗他人感情的不公正境地,会对社会产生不正确的诱导作用。

 

三、恋爱分手后的“分手费”应视情况处理

 

同“婚外情”类似,恋爱这也并不属于我国法律所认可的法律关系,但和“婚外情”这种法律不认可,道德不支持的违法行为相比,恋爱至少是不违反法律的,处于法律调整的空白区,由社会自由调整。因此由恋爱产生的“分手费”在其性质上存在较大分歧。

 

有学者认为这应当是一种单方赠与,这种赠与是无偿、单务的,接受一方无需做出任何意思表示即可得到对方的财物,因无偿、单务的赠与是可撤销的,其也没有给对方带来不便,故是可以撤销的,有些法院采用了这一说法,认为这种“分手费”不予支持。

 

有一些学者认为法无禁止即许可,恋爱虽然并非法律所认可的关系,但至少法律并没有像对待“婚外情”那样所否定,且社会舆论道德也认为恋爱属于正常的男女关系,对于恋爱分手产生的“分手费”应当予以保护,这一派学者主张应当应当优先保障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既然一方已经自愿表示了给付一定的“分手费”就应当予以履行其义务,否则便构成了对另一方期待权的损害。

 

 

结 语

 

实践中,当事人往往以借条方式索取“分手费”。然而,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其生效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和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两方面,两个条件缺一不可。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十分谨慎,应当从借款来源、借款能力、借款真实性等方面严格审查。

 

笔者认为,“青春损失费”、“分手费”并非我国法律规定的合法债因,不受法律保护。

 

你对此有什么看法呢?

 

来源 | 上饶法院网、弋阳县法院、怀远法院网、彭水法院、重庆法院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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