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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务|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08-14

 

· 设立协议,是指在公司创设过程中,由全体发起人(投资者)订立的有关公司设立的事项及发起人(投资者)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

 

· 公司章程,是由发起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对公司、股东、公司的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设立协议是根据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形成,其内容更多的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属于契约,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而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定,不能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

 

在公司的创设过程中,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的联系密切,公司章程一般以设立协议为基础,吸收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份转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公司终止的情形等。

 

尽管如此,但实践中经常存在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就同一事项分别作出不同约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矛盾与纠纷,该依据哪一个解决呢

 

通过检索案例,关于设立协议约定与公司章程记载不一致的情况,常见于在股东出资纠纷中。

 

而关于股东出资情况,实践中的情形非常复杂,往往因个案因素不同而导致有时以设立协议为准,有时又以公司章程为准的情况出现。

 

先来看两则案例吧。

案例一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筹建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设立丙公司,投资金额约定2600万元,甲公司出资780万元,占30%,乙公司出资1820万元,占70%。

 

丙公司经注册成立后,该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甲公司出资308万元,出资比例为30.8%,股东乙公司出资692万元,出资比例为69.2%。

 

甲公司先后分两期向丙公司支付投资款780万元。其中472万元未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为注册资本。

 

现甲公司起诉丙公司,主张按照公司章程的记载,甲公司的出资额为308万,其向丙公司支付的另外的472万元属于借款,丙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

 

——改编自(2015)枣民二商初字第12号

 

裁判要旨《筹建协议》属于公司发起人协议或设立协议。虽然甲公司与乙公司其后共同签署了丙公司的公司章程,但从《筹建协议》约定的投资数额来分析,甲公司两期投资总数即是《筹建协议》约定甲公司应支付的投资总额,甲公司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投资款均是履行《筹建协议》的行为。

 

而从各方后续的履行情况来看,丙公司的发起人对于有关丙公司的某些约定不便写进公司章程,继而保留在《筹建协议》中,所以公司章程并不能全面代替《筹建协议》。

 

《筹建协议》来自发起人的约定,法律应当尊重合同的契约自由精神,故驳回甲公司的全部诉请。

 

 

案例二

 

2006年4月20日,李某、凌某、张某与某公司四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项目总投资80万人民币,其中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先期投入。

 

凌某、李某、张某三方以现金30:40:30比例投入,某公司以土地入股的形式提供500平方米的园区内空置闲地,用于建设生产厂房、周边设施及满足生产经营需求。某公司提供土地所占A公司股份比例为6%。

 

2006年8月10日,四方达成《A公司股东会决议》,决定:李某、凌某、张某与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A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前述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万、14万、14万、3万,比例分别为6%、38%、28%、28%,公司的盈亏按股东出资比例承担。

 

2006年8月10日,四方制定了《A公司章程》,其中第四条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第五条规定:股东的名称、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某公司3万元、凌某14万元、张某14万元、李某19万元。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四方均已履行完《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中载明的出资义务。

 

2006年9月1日,A公司经核准成立。股东为李某、凌某、张某与某公司。

 

现李某诉请某公司应按照2006年4月20日《协议书》履行500㎡的土地出资义务。

 

——改编自(2016)粤04民终641号

 

裁判要旨《协议书》是发起人为筹备设立A公司而订立的协议,设立协议是调整发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这类协议也常常被后续的公司章程所吸收。在设立过程中,也存在着部分协议内容变更不再履行等情形。

 

本案设立公司协议过程中各设立人曾就某公司的出资义务进行约定,而在公司成立前《股东会决议》中,各设立人对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形式进行了调整,改为以现金方式出资。

 

公司的正式章程也确认了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出资,针对出资事项不同约定,应以最新的意思表示为准。本案《协议书》中关于某公司的出资义务已经终止,不再继续履行。

 

在这两个股东出资纠纷案例中,裁判机关虽对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适用处理结果不同,但这恰恰表明实务中对此存在统一的看法,

 

即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应当以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而该真实意思表示具体体现在设立协议中还是公司章程中,应当结合个案因素分析。

 

首先,判断投资人关于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结合公司设立过程中各方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

 

现实中,基于一些非公开的目的,公司章程所呈现的投资人之间的出资情况可能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案例一所述即为这种情况,虽《筹建协议》与公司章程关于股东出资情况的约定不一致,但甲公司在公司章程制定后,仍按照《筹建协议》的约定向丙公司支付投资款。

 

因此,《筹建协议》中关于股东出资的约定才是发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公司的创设是一个动态的持续性的过程,在这期间,投资者之间关于出资等约定并非一成不变。

 

当投资者对出资作出变更约定时,最初的设立协议便不能再适用了。

 

在案例二中,作为设立协议的《协议书》中关于发起人出资的约定,在其后的《股东会决议》中被完全变更,而该变更约定也被写进公司章程,且各方也是按照变更后的出资约定进行出资,应当说发起人关于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在《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之中。

 

现实中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发生冲突的情况远非这两个案例所能概括的,但不管案件事实如何,处理原则都是统一的,即关于公司投资者之间以及投资者与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需要指出的是,设立协议只在原始投资人之间产生效力。对于新加入的股东来说,其与原股东之间以及公司之间的争议解决应当适用公司章程。

 

文章来源:北大法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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