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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如何通过破产程序实现债权?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09-11

 

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并不意味着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将变得渺茫无希望,有某些情况下,破产程序亦是实现债权的较好途径。如在广东国投破产案件中,经过了管理人和法院的种种努力,经过了近30年的时间,实现了债权人100%的受偿。又如对于一些享有特殊资质的债务人(如享有专属经营权和其他特殊资质要求的公司),债权人申请其破产,债务人的股东为了保留公司主体,很可能会主动的向债权人清偿债务。通过破产重整亦能较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实现债权,主要有如下几种路径:
 
一、行使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
 
(一)别除权指将破产人特定的财产从破产财产中区别排除出来,授予债权人就该财产变卖所得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不同于破产债权仅具有公平受偿的权利。由于破产人已设定担保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别除权的优先不同于破产费用的优先拨付,也不同于破产债权中清偿顺序的先后,而是在处置担保物后直接优先受偿(破产费用的拨付亦不得从享有别除权的担保物中变现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即支持了建设施工企业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破案案件中对建筑工程的别除权。

 

(二)取回权指财产权利人享有的不依据破产程序而从管理人处取回其财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实践中,我们时常接触到出卖人取回权,即未收到全部价款的动产出卖人,将买卖标的物发送后,如果买受人在尚未收到标的物前破产的,出卖人可以向标的物的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商品房买受人取回权,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房地产企业的破产中,已经支付大部分款项的商品房不作为破产财产,买受人可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和房屋权属。

 

在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与臧伟、艺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出售人艺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汇达资产托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以买受人的身份主张取回权,但因被生效法律文书(即已被撤销的(2002)深罗法房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他人所有的财产,认定涉案房屋不属于破产财产,而应继续登记在其名下所有权。

 

(三)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有期限或者负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抵销权纠纷一案(2016)粤03民初2685号,法院即认定深圳市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可以将其对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和债权相互抵消,而不需要另行向深圳中航电脑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款。

 

行使别除权、取回权和抵销权并不需要依据民事基础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可直接向破产管理人提出上述三主张,债权人与破产管理人就行使上述三权产生分歧不能达成合意的,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别除权、取回权、抵销权纠纷诉讼,案件受理费一般是按件收取。
 
二、督促管理人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索债权
 
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前由破产管理人清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破产财产的,破产管理人清收该债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管理人可对破产企业对外享有的债权(破产财产)进行追收,保护债权人受偿。债权人可督促管理人积极履行责任,收回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以增加破产财产,提率受偿率。
 
三、督促管理人追回破产企业被不当处置和侵占的财产
在债务人无力偿债或将陷于无力偿债的情况下,债权人、破产企业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的财产存在着公平清偿和企业维持的合理预期。由此产生法律对债务人财产加以保全和防止个别人抢先受偿的秩序要求。破产法针对程序开始前的交易活动设立的撤销权和追回权应运而生。

 

为了防止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企业破产法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通过管理人行使追回权,可以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保护债权人利益。管理人有权对债务人的以下财产行使追回权:

 

(1)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因下列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对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之内,债务人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需要依法清理债务,但却进行个别清偿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3)对因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行为。
 
(4)对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四、向有出资瑕疵的股东追缴出资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如果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此时尚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出资义务的,不论出资人的出资期限是否到期,管理人都应当要求出资人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这就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提前到期。而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所缴纳的价款或物品,应当列入债务人企业的破产财产。 
 
五、破产终结后债权人的司法救济
 
(一)破产程序终结后,管理人在特定情况下,仍可作为权利救济的主体,开展追收破产财产、追加分配等善后事宜(破产法第122条)。

 

一是仍有可以追收的财产。因撤销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债权等行为产生的可追加或可分配财产;撤销债务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的财产及因认定为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而追回的财产;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等。

 

二是存在应当追加分配的财产。包括破产程序中因纠正错误支出而收回的款项、因权利被承认追回的财产、债权人放弃的财产、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98条)。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有保证人和连带债务人等情形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追偿(破产法第124条)。企业破产法第124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规定表明,破产案件终结并不影响保证人与其他连带责任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因此,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据破产清算程序未受到清偿的债权,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对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受到继续清偿。

 

(三)破产企业责任人员(股东、高管、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破产法第128条)。

 

如因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的原因造成无法清算或者不能完全清算的,债权人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起诉相关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八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因账册、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法院在裁定书中列明无法清算或无法全面清算的原因,引导债权人追究债务人有关人员的责任。

 

具体的救济方式有两种,一是由管理人直接追加分配,对破产程序终结后实现的财产权利、债权人放弃的财产,或是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等情形可以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直接追加分配;二是由管理人或债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对需要追回的财产或因管理人、破产相关责任人员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实现其应有的权利。

 

对于追究股东出资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693号海南金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北京永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申请再审案,即便破产终结后,亦不影响债权人另行起诉股东履行出资义务。

 

破产意味着债务企业生命走到了尽头,但对债权的灭失或低受偿率。本文提供了众多实现债权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可维护债权人应当享有的债权。企业也可以在日常商业活动中,对债务人的破产风险加以防范,如增加抵押、质押等的方式,给自己的债权增加保护壳,防患于未然。

转自商海律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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