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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管代表公司对外交易,未签书面合同导致公司经济损失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9-06-25

 

 
 

阅读提示: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对于忠实义务,《公司法》第148条进行了详尽的列举式规定;但对于勤勉义务,《公司法》未对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列举式规定,而只是在《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那么,如何判断高管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呢?本文通过两则案例给出答案。

 
 

 

 

 

01

裁判要旨

 

公司高管代表公司对外开展重大交易,但并未订立书面合同,亦未有其他的标的物交接凭证,明显违反了公司高管应当履行的职责,违反了谨慎、勤勉义务,造成公司无法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困境,个人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02

案情简介

 

 

一、2000年3月9日,甲公司成立,股东分别为罗忠、许建光、李某,分别占股50%、20%、30%。其中,罗忠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担任营销部经理。

 

二、2005年7月23日,罗忠因患病需要住院治疗,以总经理身份召开总经理例会,在会上宣布:总经理罗忠住院期间由李某负责全面工作,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全力配合;且2005年7月25日,罗忠出具《任命书》一份载明:李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三、2006年,李某以甲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日华公司开展涂装线业务项目,并负责该项目业务,但其并没有安排甲公司和日华公司签订合同。此后,日华公司通过李某账户向甲公司支付了首笔工程款40万元。

四、2007年9月30日,李某从甲公司离职,在做离职交接时,出具了《李某遗留甲公司工程尾款细目一份》载明:日华公司涂装线应收款150万,已收款40万,欠款110万,并备注“口头协议含税价150万,已收40万”。

五、2007年9月18日,甲公司授权律师发律师函催讨110万项目尾款,被拒之门外;无奈,甲向日华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该发运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立案。

 

六、此后,甲公司认为李某某在全面负责公司工作期间,在与日华公司的涂装线项目上,未尽其勤勉义务,导致甲公司受损110万元,故请求判令李某赔偿甲公司损失110万元。

七、本案经闵行区法院一审,上海二中院二审,最终判令李某赔偿公司110万元。

 
 
 
 
 
 

 

 

 

03

裁判要点

 

 

公司若要追究高管的赔偿责任,需要在三个方面加以判断:其一,李某是否是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二,李某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其三,甲公司是否由于李某某的行为造成了损失。

 

首先,李某代行公司总经理的职权,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且涉案的业务也由李某直接负责。因此,其属于公司法上的高级管理人员。

 

其次,李某对外开展重大业务,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违法了高管的勤勉义务。因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是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使职权、作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履行自己的职责。判断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应该从三个方面加以辨别:1、须以善意为之;2、在处理公司事务时负有在类似的情形、处于类似地位的具有一般性谨慎的人在处理自己事务时的注意;3、有理由相信是为了公司的最大利益的方式履行其职责。

 

李某某在全面负责甲公司经营期间,作为装线项目具体经办人,仅以口头协议的方式与日华公司发生交易行为,亦无法向甲公司提供经交易对象确认的文件资料。按照经营的一般常识,采用口头协议交易的方式,一旦与交易对象产生纷争时,无法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不能即时完成交易的民事行为,交易双方一般均采取签订书面协议或由交易相对方对相关内容作出确认。因而李某某应有理由相信采用口头协议方式的经营判断是与公司的最佳利益不相符合,然而其无视该经营风险的存在,没有以善意(诚实)的方式,按照其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履行职务;并且,以一种可以合理地期待一个普通谨慎的人,在同样的地位上,类似的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履行一个高级职员的职责。因此,李某某明显违反了勤勉义务。”

 

最后、李某未签合同且未要求对方出具交易凭证的行为,致使公司无法追究110万元的债权,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

 

综上,李某应当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04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高管来讲,高管需要尽到勤勉义务,即在从事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时应当恪尽职守,敬业精进,深思熟虑,尽到普通谨慎的同行在同类公司、同类职务、同类相关情形中所应具有的经营管理水平。若代表公司对外开展交易,务必要签订书面合同,在向对方交付标的物后,务必要对方出具收到相关标的的凭证。

 

二、对于公司来讲,为避免勤勉义务过于抽象,可以在公司章程及员工手册中对勤勉义务进行细化,防止高管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无法追究。结合办理有关公司法律顾问业务、公司诉讼业务的经验,作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将如下情形列为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

1、高级管理人员拒绝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所作决议。

2、股东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列席股东会并接受质询的,高级管理人员拒绝列席股东会或接受质询。

3、违反岗位职责,致使公司错失重大商业机会;

4、违反岗位职责,致使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5、其他违反本岗位职责,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失的情形。

 

三、另外,公司章程中可根据本公司的实际特点,对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勤勉义务的情形进行更加详尽的规定。除公司章程外,建议公司股东另行制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工作规则,并根据不同岗位进行有针对性的制度安排。最后,我们建议公司在与高级管理人员签订合同时及制定公司员工手册时,将违反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作为解除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劳动关系的约定情形。

 
 
 
 
 
 
 

05

延伸阅读

 

 

     

案例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方顺诉多马工具(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2016)沪01民终11770号]认为,“二审审理中,方顺对于将包含商品底价的电子邮件发送给客户一节,予以认可。方顺作为多马公司的技术总监,在日常工作中对用人单位负有严格意义上的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虽然对外报价非其份内职责,但其参与了案涉项目从国外报价起的商业谈判过程,其在与客户沟通时,自当审慎行事,对于发送的电子邮件主动予以审查,然,方顺将包含商品底价的邮件发送给客户,导致秘密外泄。方顺的行为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审慎义务,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多马公司据此作出解除并无不当。”

 

案例二: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旻与美国国际商标协会公司上海代表处、中国国际人才开发中心上海分部等劳动合同纠纷[(2016)沪02民终10616号]认为,“陈旻作为美国商标协会上海代表处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与上级产生意见分歧后理应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的情况下通过正常途径和程序与总部进行沟通反映,然根据美国商标协会上海代表处提供的邮件可知,陈旻在上级多次作出的工作指示和安排,提出具体工作要求后,陈旻以被停止一切职务行为为由拒绝接受合理的工作安排,拒绝进行正常工作显然有违劳动者之前述义务,导致用人单位无法实现其工作目的。美国商标协会上海办事处为维护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秩序,解除与陈旻的用工关系并退回中国人才上海分部于法不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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