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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保证期间影响

来源:网络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8-11-22

案情

 

王某、李某为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的保证人,保证合同约定二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陈某为借款人,某银行为贷款人。后因陈某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某银行将陈某、王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王某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支持了某银行对陈某和王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院冻结并扣划了保证人王某38000元存款。为此,王某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要求李某清偿王某代为偿还的19000元。法院查明,李某的保证期间已过。

 

分歧

 

关于王某对李某的追偿权是否成立,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追偿权不成立。因追偿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必须建立在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有效的基础上。当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经过被免除,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失效时,追偿和被追偿的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李某的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原告王某不应再向李某主张行使追偿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追偿权成立。在连带共同保证中,由于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所以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的任何一人主张权利,其效力自然及于所有的保证人。在某银行诉陈某和王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某银行虽然起诉的是陈某和王某,但其起诉的效力自然及于李某。王某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李某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对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保证期间的影响这一问题,具体而言就是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是否可以向因保证期间经过而被免除保证责任的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

  (一)对连带共同保证的理解

  按照《担保法》第十二条关于共同保证的规定,共同保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进行担保。其中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份额有明确约定的是按份共同保证,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为连带共同保证。该“连带”指的是法律推定的保证人之间的连带,即每一个保证人都负有向债权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义务。这种保证方式基于保证人的约定或者推定产生。

(二)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

在各保证人约定互负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理所当然对其他所有保证人享有追偿权,但在各保证人无连带意思联络的前提下,法律推定为互负连带责任的情形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肯定说认为,如果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那么各保证人之间的关系符合连带债务的成立要件,完全可以将他们作为连带债务人而使之连带地负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作为一个整体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向任何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效力及于所有共同保证人。因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利向其他所有连带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否定说认为,在保证人未作出与其他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下,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且彼此独立,法律强行推定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且如此规定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又没有任何影响,故这种立法模式存在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障碍。因此,不应赋予保证人追偿权。

笔者不赞同肯定说的观点,认同否定说对连带共同保证人法律关系的认定,但是并不认为因此而否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当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时,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保证人均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不能因此而在保证人之间强加一个连带责任,他们之间并无连带的意思联络,这违反了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第二,有学者认为肯定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是基于“负担与利益相平衡”这项衡平法上的基本原则的考量,也有学者主张制定担保法律规则所需要考虑的“担保人之间的公平”,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公平损害了保证人实质上的公平。因为在连带共同保证人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时,其已经预见到保证责任会给自己带来替债务人清偿全部债务的风险,只要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没有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那么对于保证人来说就是公平的。第三,基于保证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有权选择放弃某一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未被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约定的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在这里有必要说明的是,债权人放弃某一保证人的责任,其他保证人并不应在债权人放弃的份额内免除保证责任,因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地位平等,他们的保证责任处于同一层次。

(三)对《担保法》第十二条及《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理解

在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是否受保证期间影响这一问题上,最高法院在《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其实已经给出明确答复。《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一人或者数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承担的份额,不受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的影响。”该《批复》是根据对《担保法》第十二条的理解制定的。关于对该条款中“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笔者认为应当理解为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连带共同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因此,追偿权的行使是否受到保证期间的影响,答案应当是肯定的。由于连带共同保证各保证人之间的独立性,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一人主张权利的效力并不能及于其他保证人。如果实务中这样处理会带来极大的不利影响,债权人只需要在保证期间内向一个保证人主张权利即可,其他保证人即使保证期间已过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这造成了对其他保证人的不公平,保证期间的作用无法得到充分发挥。

本案中,某银行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李某主张保证责任,那么李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因此应由王某承担保证责任。笔者认为,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被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的前提,应当是未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在法律上还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追偿权产生的基础和源头,如果保证人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被免除了保证责任,那么因为法律强制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又要被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进行追偿,明显有违实质公平。

 

              作者:邹旭 徐静

单位:临沂市莒南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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