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包单位未支付农民工工资,总包单位是否有义务先行垫付?法官结合劳务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适度突破、先行垫付的金额范围、总包单位未结清工程款的审查程度等方面予以综合论述。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东冉北街9号,发包人为北京四季兴海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人为中城建第五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城投五公司)。2016年8月10日,中城投五公司(承包人)与鸿恒基公司(分包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后者分包前者北京现代物流商业中心(原兴海商业物流中心)工程中的石材幕墙工程,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和额度、完工验收、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鸿恒基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对分包工程进场施工,李某为其中劳务人员之一,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李某主张其劳务工作已经完成并退场,鸿恒基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确认尚欠李某劳务费金额为4100元。鸿恒基公司主张该公司负责的分包工程已经全部完工交付,中城投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且部分工程尚未完工,因此未能进行结算。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暂估价为1386万元,其中不含税金额13 456 310.68元,已付款金额为904万元。鸿恒基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投五公司报送结算验收手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城投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确认,就涉案项目鸿恒基公司与中城投五公司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根据现场勘察情况,涉案项目尚未实际投入使用。
作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唐铸 王子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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