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

您的位置> 中喆律师事务所 > 公司法律事务 > 正文

公司高管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应如何认定?

公司法律事务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浏览:时间::2018-11-15
裁判要旨
 

  1.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 公司高管是否谋取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应从是否原本属于公司商业机会、其系本公司董事或高管、法定诉讼时效等条件进行综合判定。

  案例名称: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郅瑞香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03年9月1日,长峰公司注册成立,梁好臣系其股东,出资50万元,担任该公司经理职务。2004年3月31日,全圣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梁好臣系其股东,出资30万元,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2004年7月26日,中兴公司(甲方)与长峰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甲方向乙方采购某种探测器。2005年8月8日,全圣公司取得该探测器专利著作权。后经协商,由全圣公司分别与中兴公司和长峰公司签订协议,由全圣公司负责为中兴公司提供剩余的探测器。

  2009年,全圣公司向法院起诉称经理梁好臣将原本属于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转移给了长峰公司,要求长峰公司及梁好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过程中,梁好臣死亡,三自然人被告作为其继承人参与诉讼。

 

一审审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全圣时代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郅瑞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佳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峰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全圣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2月至3月期间,郅瑞香、冯静、梁佳莹之被继承人梁好臣受全圣公司委托,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事宜,并于该公司成立后担任经理,主持该公司日常工作。2004年7月,梁好臣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圣公司所有的著作权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并将本该由全圣公司与航天中兴医疗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的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供货合同转由长峰公司签订。梁好臣的上述行为,给全圣公司造成了2005年的利润损失300万元左右,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利益。当全圣公司发现上述问题后,便停止了梁好臣在该公司的经理职务,但损失已经难以挽回。全圣公司在此后的诉讼过程中了解到,梁好臣在成为全圣公司股东之前,就已是长峰公司的股东,同时还在该公司中负责技术和销售,而长峰公司也生产与全圣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此外,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的是一份有效期3年的合同,故全圣公司被侵犯的不仅只有该公司2005年的权益,依据上述合同还被侵犯了2006年及2007年的权益。现全圣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郅瑞香、冯静、梁佳莹、长峰公司向全圣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50万元;2、郅瑞香、冯静、梁佳莹、长峰公司共同承担全圣公司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

  长峰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第一,全圣公司诉称梁好臣于2004年7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该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但是,全圣公司上述软件的开发完成于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于2005年4月8日,故该公司诉称梁好臣于2004年7月将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没有依据。第二,长峰公司确实与中兴公司签订了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长峰公司并不认为签订上述合同的机会属于全圣公司。第三,依据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成立的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公司产品投入生产的早晚,恰恰是成立在后的全圣公司和梁好臣与长峰公司形成竞争关系,违反竞业禁止的规定,故全圣公司和梁好臣应该向长峰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全圣公司诉称,梁好臣与长峰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149条的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竞业禁止义务,而并未规定其他人员的责任。长峰公司既非全圣公司的董事,也非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故要求长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述法律规定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归入权,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该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故全圣公司要求长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没有依据。第五,全圣公司要求长峰公司承担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之间的纠纷,起源于长峰公司在2007年起诉全圣公司的设立单位中兴公司索要货款并胜诉。此后数年间,全圣公司利用同一事实多次起诉长峰公司,现再次利用同一事实起诉梁好臣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该行为涉嫌滥用诉权,不应得到支持。第七,全圣公司于2010年针对长峰公司在2004年签订的合同提起侵权之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郅瑞香、冯静、梁佳莹与长峰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1日,长峰公司注册成立,股东梁好臣以货币方式出资50万元,梁好臣在长峰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04年3月31日,全圣公司依法注册成立,股东梁好臣以货币出资30万元,梁好臣在全圣公司担任总经理职务。2004年7月26日,中兴公司(甲方)与长峰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供货合同。根据合同记载,甲方承诺,长期采购乙方的ZM-01型探测器,随着产品批量的加大和产品成本的降低,每套销售给甲方的价格要作适当的降低。上述合同落款处,分别加盖有中兴公司与长峰公司的印章。2005年8月8日,国家版权局为全圣公司发放一份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件名称为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简称:QSDR]V1.0;著作权人为全圣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4月8日。

  2010年9月7日,该院依法向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发出一份公函,要求该院协助其确认以下事实:1、梁好臣在2010年1月期间是否在贵院住院治疗?梁好臣是否在贵院住院期间死亡?2、本公函所附载明“患者梁好臣,因脑瘤在本院住院期间死亡。特此证明”并盖有“鄄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办公室”印章的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书,是否为贵院所出具?诊断书中所提到的梁好臣与本公函所附身份证中的梁好臣是否为同一人?同年9月13日,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向该院回复一份关于患者梁好臣的调查情况,称该院请求该院核查梁好臣一事,经调查情况如下:梁好臣,男,1960年出生,因脑瘤在北京航天医院治疗,情况渐差,要转回老家治疗,遂于2010年1月11日转入该院治疗,后死亡。该院公函所附诊断书是由该院所出具,诊断书中所提到的梁好臣与公函所附身份证中的梁好臣为同一人。

  2012年,该院就原告全圣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裁定,认为全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著作权侵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另查,梁好臣之母为郅瑞香,之妻为冯静,之女为梁佳莹。

  一审诉讼中,全圣公司向该院提交一份长峰公司ZM-01型探测器成本表,用于证明该探测器的直接生产成本为20301.78元。对此,长峰公司则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此外,全圣公司称,该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系根据长峰公司向中兴公司的供货数量,以及该公司生产一台探测器设备的成本数额进行估算后得出。一审诉讼中,全圣公司称,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148第5项的规定内容。同时,全圣公司称,梁好臣曾在该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同时也在长峰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梁好臣在全圣公司担任上述职务的同时,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同时剥夺了该公司与中兴公司进行交易的机会,故梁好臣与长峰公司对全圣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此外,全圣公司称,梁好臣的上述行为,亦属于对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故梁好臣与长峰公司依据与中兴公司所签供货合同而获得的共同收益应归全圣公司所有,也就是全圣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情况。此外,全圣公司称,该公司在设立时并不清楚梁好臣在长峰公司的任职情况,因为该公司的登记注册手续均系由梁好臣负责办理。

  上述事实有全圣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全圣公司章程、长峰公司章程、全圣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长峰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网上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以及该院向鄄城县人民医院所出具公函,鄄城县人民医院向该院所出具关于患者梁好臣的调查情况、(2011)海民初字第5018号民事裁定书、本案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中,关于梁好臣是否确已死亡的问题,该院认为,结合山东省鄄城县人民医院的发函与回复内容,能够说明梁好臣确实在该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且双方亦对当事人的身份核对无误。对此,全圣公司持有不同意见,并向该院依法申请了举证期,但该公司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函件的相反证据。此外,关于全圣公司所主张的死亡证明、销户证明问题,该院认为,由于自然人的死亡属于客观现象,而合法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已足以说明其实际情况,故上述两类证明并非判断自然人是否死亡的唯一事实依据,亦并非具有排他性效力的法定依据。此种情况下,该院认为,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情况,可以认定梁好臣确已死亡。因此,在梁好臣本人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郅瑞香、冯静、梁佳莹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张梁好臣曾从事两方面违反上述规定内容的行为:一是其利用职务便利,将全圣公司拥有著作权的软件技术转至长峰公司,并由此导致长峰公司谋取了本应属于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二是其同时在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了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对此,该院结合全圣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分别进行如下评述:关于全圣公司第一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全圣公司应就上述主张内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全圣公司持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公司确实拥有特定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的著作权。然而,全圣公司的此项软件技术是否通过梁好臣由长峰公司实际获得,全圣公司实际并未能就上述行为主体、行为过程与行为结果提供任何直接证据。另外,从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之间所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的情况来看,该公司亦主张梁好臣存在擅自将该公司计算机软件转移到长峰公司的行为,但该公司同样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此外,对于全圣公司所主张长峰公司谋取该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全圣公司亦未能提供任何直接证据。结合以上情形,该院认为,全圣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应属证据不足,故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全圣公司第二方面主张内容,该院认为,从全圣公司与长峰公司的公司章程与工商登记信息来看,梁好臣既同为两家公司的股东,亦同为两家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长峰公司与全圣公司又均开展与探测器有关的经营业务。从长峰公司与全圣公司的成立时间来看,全圣公司系晚于长峰公司成立,故梁好臣系先成为长峰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随后又成为全圣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此,该院认为,从时间顺序来看,梁好臣成为全圣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后,即构成对其作为长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同时,由于梁好臣在长峰公司的在先身份,故其在成为全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同时,即已构成对全圣公司所负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对高级管理人员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业务的时间顺序进行除外规定。由此看来,在并无证据显示全圣公司对梁好臣的在先身份不持任何异议的情况下,梁好臣确系存在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然而,对于全圣公司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该院认为,仅凭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所签供货合同的价款总额,并无法判断梁好臣个人在长峰公司经营过程中的实际收入情况,且长峰公司并非竞业禁止义务的承担主体,故该公司的收益情况亦不属于全圣公司有权主张的范围。因此,对于全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结合上述两方面,全圣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全圣公司要求赔偿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一方面,全圣公司并未就此费用的支出情况提供任何证据在案佐证;另一方面,全圣公司虽主张梁好臣与长峰公司存在损害该公司利益的情形,但如上所述,全圣公司的相应诉讼主张并未得到支持。因此,对于全圣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驳回全圣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
 

  全圣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全圣公司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对全圣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全圣公司作为ZM-01型探测器的技术开发者及软件著作权所有者,对该技术享有全部法律权利,未经公司许可,任何人的使用均为非法。梁好臣作为全圣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ZM-01探测器技术告知长峰公司,并由长峰公司进行生产与销售,构成侵权。梁好臣将本属于全圣公司向中兴公司销售ZM-01型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转由长峰公司实施,源于梁好臣当时对全圣公司的实际管理权。此外,ZM-01型探测器技术有一个研发、改进、申请、登记的过程,所以不能以专利登记公告之日确定技术是否存在,梁好臣的私自转让行为恰发生在技术登记和公告未完成之时。长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自主研发ZM-01型探测器,故对于与全圣公司同一型号、同一功能技术产品的使用,应认定是梁好臣私自允许长峰公司使用。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时梁好臣同时担任全圣公司经理,合同标的与全圣公司经营活动密切相关,此商业机会理应属于全圣公司,但梁好臣却在未经股东会同意或者放弃该商业机会的情况下操纵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违反忠实义务,应向全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梁好臣作为长峰公司股东、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其意志对长峰公司具有决定性作用,长峰公司与梁好臣构成利益共同体,对梁好臣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在认定梁好臣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前提下,应当对赔偿数额予以认定,仅以无法确定梁好臣个人所得金额为由判决梁好臣及长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郅瑞香、冯静、梁佳莹及长峰公司连带赔偿全圣公司经济损失25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诉讼,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起诉,后因梁好臣因病去世,等待继承人参加诉讼,故2010年12月1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本案诉讼,并重新确立本案一审案号。

  全圣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显示,其独立开发软件“QS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05年3月3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05年4月8日。

  针对本案诉讼请求,全圣公司确认,其主张梁好臣转移公司著作权、篡夺公司商业机会,均是基于2004年7月梁好臣所在的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一事。

  本院审理期间,全圣公司陈述,其与长峰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是因为当时本应由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但发现长峰公司已经和中兴公司签订了类似合同,为了处理该情况,所以签订了2005年4月22日的合同,先由长峰公司将剩余80台探测器卖给全圣公司,再由全圣公司卖给中兴公司,由全圣公司继续履行原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全圣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梁好臣的继承人和长峰公司,并主张梁好臣在担任全圣公司经理期间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根据全圣公司主张的上述案由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全圣公司认为其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此类纠纷主体仅限于公司股东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而长峰公司不具有全圣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者股东身份,其是否因侵权行为或者违约行为损害了全圣公司利益,不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所应审理范围。在当事人之间并无约定,且相关法律亦无规定的情况下,长峰公司作为第三人亦不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主张长峰公司对梁好臣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仅针对梁好臣是否应对全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进行论述。

  本案中,全圣公司主张梁好臣存在如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剥夺了全圣公司与中兴公司的交易机会。对此,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一、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但梁好臣所在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从软件开发与合同签订的先后顺序,无法认定梁好臣将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转移给长峰公司使用。

  二、全圣公司曾于2011年以梁好臣利用职务之便将全圣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生产探测器并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为由,主张长峰公司侵权并要求长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全圣公司400万元。该案生效法律文书并未认定长峰公司构成侵权,并裁定驳回了全圣公司起诉。在生效裁判文书未认定长峰公司生产的探测器侵犯了全圣公司软件著作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梁好臣存在私自将全圣公司计算机软件及技术转移给长峰公司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全圣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梁好臣剥夺了本应属于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认定梁好臣行为是否构成篡夺公司商业机会,首先应判断与中兴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否为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本案中,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开发完成涉案探测器采集控制软件,2005年4月8日首次发表该软件,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3月31日方具有以该软件技术生产探测器的商业机会,而长峰公司于2004年7月即与中兴公司签订了相关探测器买卖合同,即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在全圣公司取得相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前,故根据全圣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梁好臣篡夺了全圣公司的商业机会。本院对于全圣公司关于梁好臣剥夺全圣公司商业机会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此外,全圣公司陈述,因发现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探测器买卖合同,故于2005年4月22日与长峰公司签订探测器供货合同,约定将原由长峰公司供货的80台探测器转由全圣公司向中兴公司提供。该事实表明,全圣公司于2005年即知晓长峰公司与中兴公司签订合同事实,但全圣公司并未以诉讼方式主张权益,而是通过另行分别与长峰公司、中兴公司签署买卖合同的方式对此问题进行了处理,将原长峰公司供货义务转由自己行使。由此本院认为,即便梁好臣的行为构成篡夺全圣时代公司商业机会,但全圣公司于2009年12月26日才针对该问题起诉梁好臣损害公司利益并赔偿损失,亦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全圣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公司法则


声明:本图文仅供交流学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异议,请联系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