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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中喆律师事务所田禾律师代理某案件介绍

房地产法律事务
来源:互联网作者:中喆律所浏览:时间::2016-11-28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

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田禾律师代理被告李某某、唐某乙参与诉讼,取得了二审改判的良好成果。该案作为典型案例被收录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人民司法Ÿ案例》2015年第4期。

唐某甲于2011年9月16日在外地出差期间猝死,未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二十三号财富中心某房屋(以下简称财富中心房屋)等多处房产、银行存款、轿车等。唐某甲的继承人是配偶李某某及子女唐某、唐某乙。双方争议焦点为财富中心房屋的权属。

2010年10月2日,唐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分居协议书》,双方约定:“财富中心和慧谷根园的房子归李某某拥有。李某某可以任何方式处置这些房产,唐某甲不得阻挠和反对,并有义务协办相关事务。”

2002年12月16日,唐某甲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截止唐某甲去世时间点,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尚欠银行贷款877125.88元未偿还。

一审判决认为,唐某甲与李某某虽然在《分居协议书》中约定了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拥有,但直至唐某甲去世,该房屋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故该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应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该房屋属于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

田禾律师作为李某某、唐某乙的代理人在二审时提出以下观点:

第一,《分居协议书》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而非离婚财产分割协议。首先,双方是在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上选择以分居作为解决方式并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非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财产分割协议;其次,从文义解释出发,二人所签《分居协议书》中只字未提“离婚”,显然不是为了离婚而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相反,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提出“分居”、“离异不离家”,是以该协议书来规避离婚这一法律事实的出现;再次,分居协议中,唐某甲与李某某一致表示“对财产作如下切割”,系双方不以离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作出的分割,应认定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双方通过订立契约对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所作的约定。

第二,本案优先适用《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而非《物权法》。《物权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之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的基础性法律,重点关注主体对物的关系,其立法旨在保护交易安全以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而《婚姻法》作为身份法,旨在调整规制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则依附于人身关系而产生,仅限于异性之间或家庭成员之间因身份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体现直接经济目的,而是凸显亲属共同生活和家庭职能的要求。故《婚姻法》关于夫妻子女等特别人伦或财产关系的规定不是出于功利目的创设和存在,而是带有“公法”意味和社会保障、制度福利的色彩,将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的考量。因此,婚姻家庭的团体性特点决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完全以个人为本位,必须考虑夫妻共同体、家庭共同体的利益,与《物权法》突出个人本位主义有所不同。在调整夫妻财产关系领域,《物权法》应保持谦抑性,对《婚姻法》的适用空间和规制功能予以尊重,尤其是夫妻之间关于具体财产制度的约定不宜由《物权法》过度凋整,应由《婚姻法》去规范评价。分居协议书关于财富中心房屋的分割,属夫妻内部对财产的约定,不涉及家庭外部关系,应优先和主要适用《婚姻法》。

第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只涉及到财产在夫妻之间的归属问题,依双方约定即可确定,无须以公示作为物权变动要件。《分居协议书》已确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虽仍登记在唐某甲名下,并不影响双方对房屋内部处分的效力。《物权法》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定公示要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旨在明晰物权归属,保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提高交易效率。但由于法律例外规定、错误登记的存在、法律行为的效力变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保留以及对交易习惯的遵从等原因,实践中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形式,但依法、依情、依理应给予法律保护的事实物权。《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亦应包括在内。

结婚作为客观事实,已具备公示特征,无须另外再为公告。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双方通过书面形式对婚后共同财产归属作出的明确约定,系意思自治的结果,应受法律尊重和保护。故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唯一依据,只要有充分证据确定不动产权属状况,且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就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分居协议书》系唐某甲与李某某基于夫妻关系作出的内部约定,是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对家庭财产分配的结果,不涉及第三人利益,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财富中心房屋并未进入市场交易流转,所有权归属的确定亦不涉及交易秩序与流转安全。唐某作为唐某甲的子女并非物权法意义上的第三人。因此,财富中心房屋应认定为李某某的个人财产,而非唐某甲之遗产。原审法院根据物权登记主义原则确认财富中心房屋为唐某甲与李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实属不妥。

二审法院采纳田禾律师的主张依法对一审判决进行改判,判定财富中心房屋归李某某所有。